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暂行办法(一)

发布日期:2010-01-11 16:02: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实施“加强自主创新能力行动计划”,规范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审查与辨别,并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议并做出相应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作评价。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单位。
第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目的是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转化,推动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六条 苏州市科学技术局是苏州市科技成果评价的管理部门,负责科技成果评价的登记、统计、监督和评价机构的认定管理等。

第二章 评价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应用技术成果(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和软科学研究成果的评价。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不宜由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外,其它科技成果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委托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八条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并已取得应用成效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第十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 评价机构由科技成果评价管理部门负责认定。评价机构的认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需择优确定。
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评价等相关工作 3 年以上;
(三)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专职科技成果评价负责人员(简称评价负责人)不少于5人;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申请评价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一)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
(二)单位的工商执照或登记证书;
(三)从事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专职人员名单及简历;
(四)从事科技成果评价的规章制度;
(五)证明机构具有从事科技成果评价能力的业绩材料;
(六)机构过去5年内没有相关法律诉讼的声明;
(七)相关证明等附件材料。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的权利:
(一)评价机构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供必需的评价材料。
(二)评价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当地物价等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包括专家咨询费、交通费、会务费和管理费等,具体费用由评价机构与评价委托方协商,合同约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机构可以拒绝受理评价委托: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1.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2.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3.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4.评价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
5.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的义务和责任:
(一)评价机构只能在本办法规定的评价范围和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范围内受理评价委托,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可向委托者推荐其它专业评价机构。
(二)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评价委托方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评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评价委托方提交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三)评价机构应当保证评价工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得向评价负责人和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的影响。评价结论不得与评价费用挂钩,严禁评价负责人和咨询专家与评价委托方发生与评价相关的利益关系。
(四)评价机构应切实保护评价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证评价材料内容的保密,不摘抄,不复制,不将其占为己用,也不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泄露。
(五)评价机构应当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评价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制度建设,确定评价工作流程、评价纪律、收费办法和标准等,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根据评价业务的需要配备相应专业的专职科技成果评价负责人员,并建立评价负责人的考核和任用机制。
第十八条 评价负责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
(二)熟悉相关经济、科技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国家或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与发展态势;
(三)掌握财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相关知识;
(四)熟悉科技成果评价的基本业务,掌握评价的基本原理、方法和技巧;
(五)具有较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第十九条 评价负责人必须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廉洁自律,不得利用业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
(二)坚持独立、公正的原则,在承接业务、评价操作和报告形成的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坚持客观、科学的原则,尊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不能因主观或偏见影响评价的客观性;
(四)自觉维护评价委托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管理部门对评价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评价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基本条件:
1.评价负责人是否具备从事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能力;
2.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
3.评价咨询专家的遴选是否合理;
4.评价材料是否满足评价要求;
5.评价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6.是否完全履行了评价委托合同或协议的条款;
7.评价档案是否完整;
8.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9.评价机构是否具备要求的工作条件等。
(二)检查评价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国家《科学技术评价办法》、《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和其它违规、违法行为;
(三)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应予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整改与撤销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评价机构,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科技成果评价工作;整改结束后,由管理部门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评价工作,不合格者由管理部门撤销其科技成果评价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