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0-12-28 11:31:16    

【文号】苏府规字〔2010〕16号
【发文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10年6月29日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海外人才来我市工作和创业,更好地服务苏州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意见》(中办发〔2008〕25号),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姑苏人才计划的若干意见》(苏委〔2010〕2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发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及以上学位,在企事业单位担任高级管理或高级技术职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一)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员;
(二)取得外国永久居住权、仍持有中国护照的人员;
(三)其他非苏州户籍的留学人员。
第四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制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海外人才的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国籍或地区、工作单位、证件类型、号码、签发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  《居住证》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的证明;
(二)用于办理享有市民同等待遇个人事务的身份凭证;
(三)记录持有人的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享有下列权益:
(一)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事业单位聘用。
(二)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创新创业项目资助。
(三)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
(四)到居住地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子女在本市就读,与本地户籍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五)凡与本市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在本市创业的,参加本市职工养老、医疗和工伤等三项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或提取手续。
(六)在本市实施其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的,可以申报苏州市技术发明奖或苏州市专利奖。
(七)按照规定办理与居住证期限相同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八)外籍人员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一套自用商品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其他有关待遇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专业技术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四)已婚的提供婚姻状况证明;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健康证明书;
(六)单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在本市创业的,还应提交投资等相关证明;
(八)已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九)其它能反映个人业绩和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办理《苏州市海外人才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一般为2年。有效期满,需要续办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期满未续办的,中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收回《居住证》并上缴发证机关。
第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副卡,副卡应载明持有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